省政協各位常委及有關委員:
根據省政協2015年工作要點安排,擬于9月下旬召開省政協第二次常委專題協商會,就《湖北省價格條例(草案)》開展立法協商。經省政協領導同意,擬在全體常委和有關委員中征集發言材料和修改意見。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請認真閱研《湖北省價格條例(草案)》及有關背景材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結合湖北實際,立足本職崗位自主選題、自主調研,就《湖北省價格條例(草案)》提出協商意見和建議,并整理成書面發言材料。發言材料要求主題突出、觀點鮮明,對問題分析透徹,所提對策建議既要符合上位法,又要符合價格改革的方向,篇幅控制在1500字以內。
二、對《湖北省價格條例(草案)》(附后)的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可直接標注于原稿上。
三、發言材料和具體修改意見,請于9月20日前寄送省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辦公室(hbzxsfb@163.com)。
特此通知。
政協湖北省委員會辦公廳
2015年8月18日
聯系人:王飛
聯系電話:87897296,13971005573
湖北省價格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穩定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價格行為,包括經營者的價格行為、行政機關收費行為和政府調控、監管價格行為。
第三條 堅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除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由政府制定外,絕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制定;堅持放管結合,加強放開價格的事中和事后監管。
第四條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收費行為應當遵循合法、成本補償和收支平衡原則;政府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和效率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管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價格調控和監管職責,健全科學合理的價格調控體系和公開透明的價格監管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制定政府定價目錄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作價辦法,制定定價目錄內的商品和服務的具體價格;
(三)提出調整定價目錄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和修訂作價辦法、市場價格行為規則的建議;
(四)投訴、舉報、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或者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五)向政府定價機關咨詢價格政策、了解相關信息;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政府定價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規定的作價辦法;
(二)實行明碼標價;
(三)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定價成本調查監審、價格監測、價格監督檢查等工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資料;
(五)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價格一時難以達成一致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可以提請價格主管部門裁決:
(一)競爭不充分的;
(二)信息不對稱的;
(三)涉及面廣且公眾議價能力弱的;
(四)地理位置特殊,消費者選擇權受限制的;
(五)專業技術性較強,消費者難以對比、預估、判斷的;
(六)自由裁量度較大的。
第九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明碼標價,應當符合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標示商品名稱、產地、等級、規格、價格、計價單位或服務項目、價格標準、服務內容等。
經營者以網絡、電視等方式銷售商品的,還應當明確標示或者說明商品的配送方式及運費、價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給予優惠的,應當同時明確標示或者說明優惠的具體方式。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等標示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二)以虛構或者無依據的價格進行價格比較;
(三)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以低價格招徠顧客并以高價格結算;
(四)不標示或者不如實標示價格附加條件;
(五)不如實標示價外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為過期、偽劣商品;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做出的與價格相關承諾;
(七)采取抬高等級、以次充好、以劣充優、以假充真、短缺數量、縮減面積、降低服務標準、減少服務內容等手段變相提高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八)采取壓低等級、克扣數量或超出規定標準扣除雜質水分等手段變相壓低價格收購商品;
(九)虛報服務項目、服務工時收取費用;
(十)謊稱自主制定的價格是政府定價機關制定的價格;
(十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價格行為。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哄抬價格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后仍繼續囤積;
(三)在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期間大幅度抬高相關商品或者服務價格,擾亂市場秩序;
(四)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哄抬價格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固定或者變更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
(二)固定或者變更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
(三)使用約定的價格作為與第三方交易的基礎;
(四)約定采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
(五)約定未經參加協議的其他經營者同意不得變更價格;
(六)通過其他方式變相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七)固定向第三人轉售的價格;
(八)限定向第三人轉售的最低價格;
(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串通行為。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從事下列價格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對方接受交易價格;
(二)只收費不服務或者所收費用與提供的服務、銷售的商品質價不符;
(三)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
(四)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不公平價格行為。
第十四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設定過高的銷售價格或者過低的購買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通過價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六)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
(七)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前款所稱市場支配地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十五條 行業組織或者為市場交易提供服務的其他組織,應當引導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加強價格自律,不得利用優勢地位和條件,從事損害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價格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一)制定或者組織制定排除、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等;
(二)組織經營者達成法律、法規禁止的價格壟斷協議或者價格聯盟;
(三)擅自設置技術審查、評估、檢驗檢測、鑒定等有償前置服務或者指定服務并收費;
(四)對外地商品或者服務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規定歧視性價格;
(五)強制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參加培訓、參加評比、加入社團,或者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開展資格認證、組織考試并收取費用。
第三章 行政機關的收費行為
第十六條 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項目,并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實行清單管理;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目錄清單以外一律不得收費。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收費應當在收費場所公示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范圍、收費標準、計費單位、執行期限等內容。
行政機關收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設立收費 賬冊,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八條 建立行政機關收費報告制度。收費主體將本單位的收費情況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收費主體基本信息或者收費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通過政府網絡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收費目錄清單;對行政機關收費執行情況進行定期核查,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適時調整收費項目或者標準。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收費不得有下列違法收費行為:
(一)超出規定標準收費或者提前執行規定標準收費;
(二)自行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或者調整收費標準;
(三)采取分解收費項目、改變收費環節、增加收費頻次、擴大收費范圍、延長收費期限、減少服務內容、重復收費等方式收費;
(四)擅自改變收費主體、收費辦法、收費環節、收費對象;
(五)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不提供服務、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六)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七)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八)將職權范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或者轉移到其他單位收費;
(九)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儲蓄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
(十)無合法依據,強制管理對象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評比等活動,或者強制管理對象加入學會、協會等社團組織并收費;
(十一)利用職權為他人代收費;
(十二)不按規定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收費行為。
第四章 價格調控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價格總水平調控預期目標,列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綜合運用法律的、經濟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促進目標實現。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
(一)編制價格指數,并按照規定公布;
(二)通過財政預算列出專項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
(三)建立糧食、棉花、食用油、肉類以及主要農業生產資料等重要商品儲備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應,穩定市場;
(四)建設與居民消費相適應的農副產品生產基地和批發零售市場網絡;
(五)建立健全價格信息引導和應急機制,制定價格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況,需要在全省范圍內或在局部地區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當重要商品或者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需要采取限定差價率或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價格干預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糧食等重要農產品實行支持價格政策,并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建立并落實價格臨時補貼制度,減輕價格較大幅度上漲對居民基本生活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開展重要農產品成本調查,為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相關價格政策提供依據。農產品成本調查戶,應當按照規定提供農產品成本調查數據和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價格監測預警網絡和報告制度,開展價格巡查或者專項調查,采集、分析、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以及警示信息。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價格監測工作需要指定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調查點,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詢服務制度,為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組織提供服務。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爭議調解機制,根據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及時調解價格爭議。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信息共享機制,及時向社會發布民生價格監測信息和價格警示信息。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政策新聞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通報重大價格政策的制定和調整,披露價格違法案件查處情況。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經營者價格信用體系,向社會免費提供經營者信用資料查詢服務,開展價格行政指導工作,引導經營者誠信自律。
第三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時,遇有財物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情形,應當委托價格主管部門鑒定。價格鑒定,不得收取費用。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中介價格評估機構的管理、規范和引導,促進價格評估中介機構的健康發展。
第五章 價格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政府定價的范圍和權限,以定價目錄為依據。本省定價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條 網絡型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可以納入定價目錄由政府制定。
國務院對商品或者服務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政府制定或者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技術創新,統籌考慮依據本條例確定的定價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三十四條 政府制定價格,應當履行定價成本監審或者定價成本調查、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聽取專家意見和建議。
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第三十五條 政府定價機關應當依據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確定定價成本。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因捐贈、贊助和支付罰款、違約金而產生的費用;
(三)與定價的商品、服務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四)不符合相關商品、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規定的其他費用。
政府定價機關開展定價成本監審時,有權查閱、復制經營者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對經營狀況進行實地勘察。有關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弄虛作假。
對無法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服務項目,政府定價機關應當進行定價成本調查。必要時,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實施調查工作。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對定價成本監審或者定價成本調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政府定價機關制定價格前,應當通過聽證、公開征求意見、實地走訪、座談會、問卷調查或者采取信函、電子郵件等公眾參與方式,廣泛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開展民意調查、社會公眾意見征集工作。
政府定價機關制定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價格或者作價辦法,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三十七條 政府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政府定價機關公布定價決定時,應當同時公布定價成本監審或者成本調查結論、價格中附加的政府性基金的名稱和標準。
經過聽證、公開征求意見、專家論證的,還應當公布意見建議采納情況,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政府定價機關應當對定價決定的實施效果進行跟蹤調查。發現實際效果偏離政策預期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予以糾正。對社會各方面關注度高、提出意見較多的,應當組織后評估。
第三十九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針對本條例第八條情形制定價格行為規則。
第四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職權。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價格監督檢查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一條 建立價格行政建議機制,對在價格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尚未構成違法的價格問題及時提出行政建議,積極防止價格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經營者、行業協會采取提醒、告誡、約談等措施:
(一)價格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二)價格誠信記錄不良;
(三)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
(四)出現人民群眾集中反映的價格、收費問題;
(五)重大價格政策出臺或者變動;
(六)重要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
實施提醒、告誡、約談,可以采用公開方式進行。
經價格主管部門提醒、告誡、約談后,仍實施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四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
第四十四條 行業組織、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披露價格違法行為,正確引導價格預期。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監督員,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整改、退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已進財政專戶的,財政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退庫,由違法收費的國家機關退還繳費人。逾期未退還的,予以沒收,并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行業組織有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整改、退還違法所得,逾期未退還的,予以沒收,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拒絕提供價格監測預警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提供定價成本監審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作為價格監測點或者應急價格調查點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公開通報批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額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政府定價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并可以通報批評;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價格,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制定價格;
(二)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或者收費標準;
(三)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違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時的收費行為,依照本條例第三章執行。
第五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農產品成本調查和指定的價格監測點應當給予適當的經費補貼,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6月1日頒布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同時廢止。